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帝国宪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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帝国宪法 (第1/3页)

1830年版帝国宪法

第一章君上大权第一条、中华帝国皇统世代相传,敬爱尊戴。

第二条、中华帝国皇帝为国家主权象征,神圣不可侵犯。

第三条、皇帝为国家元首,总揽统治权,依本宪法规定实行之。

第四条、皇位皇储继承,皇储由皇帝指定,如无皇储,则由皇族男性子孙先按照血缘之亲疏,再按照长幼顺序继承,嫡长子为最先。

第五条、皇帝依帝国国会之辅佐,行使立法权。

第六条、皇帝依帝国政府之辅佐,行使行政权。

第七条、皇帝行使最高统帅权,直接统率帝国武装力量。

第八条、皇帝依帝国最高法院、帝国最高检察院之辅佐,行使司法权。

第九条、皇帝依帝国国会之决议批准宪法与法律,命其颁布、修改及执行。

第十条、皇帝召集帝国国会,其开会、闭会、休会及解散,皆由皇帝之命行之。

第十一条、帝国国会闭会期间,皇帝可发布具有法律效力之敕令,但应于下次会期提交国会议决,若不得追认,则此敕令即日起失去效力。

第十二条、皇帝有权发布敕令或使政府发布有关命令,但不得违反本宪法与法律。

第十三条、皇帝规定政府官制及官员俸禄。

第十四条、皇帝遵照法律程序任免文武官员,但本宪法及其他法律有特殊规定者,须依其规定。

第十五条、皇帝规定帝国武装力量之编制及常备兵额。

第十六条、皇帝代表帝国对外宣战、媾和及缔结各项条约,但经帝国国会明确议决反对者除外。

第十七条、皇帝宣告戒严,其程序及效力由专门法律规定之。

第十八条、皇帝代表帝国授与爵位、勋章及其他荣典。

第十九条、皇帝代表帝国发布大赦令、特赦令。

第二十条、皇帝因病因事不能行使君上大权的,由皇帝指定的人选监国,一旦妨碍皇帝行使权力的情形消失,则监国即告结束。

第二十一条、监国需以皇帝名义行使大权,有关责任亦以皇帝名义承受之。

第三十二条、现任皇帝五代以内血亲,以及皇帝指定接纳入皇族的男子为皇族。

第二章、国民的权利与义务第一条、国民中有合于法律命令所定资格者,得为文武官吏及议员。

第二条、国民于法律范围以内,拥有居住、迁徙、通信、言论、著作、出版、集会、结社、信仰等自由权。政府不得干涉!

第三条、国民之人身、财产、居住等各项权利无故不加侵扰。

第四条、国民非按照法律所定,不得加以逮捕、监禁、审讯及处罚,已错误加以逮捕、监禁、审讯或处罚的,应立即加以纠正并由国家赔偿损失。

第五条、国民可依律控告他人及各级政府,但被查实诬告的,需负法律责任。

第六条、国民应专受法律所定审判部门之审判。

第七条、国民有遵守宪法、法律之义务。

第八条、国民按照法律所定,有纳税、当兵之义务。

第九条、国民现完之赋税,非经新定法律更改,悉仍照旧输纳。

第十条、宪法修正案:只有皇帝、政府及五分之一以上的议员才能提出宪法修正案,修正案若想获得通过,则必须有五分之四以上议员出席,获得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赞同才可通过第三章、帝国国会第一条、帝国国会以参政院、众议院两院组成之,参政院采地方代表主义,众议院采人口比例主义。帝国国会为帝国最高立法机关,拥有立法权,弹劾责任内阁权,预算表决权,对先行宪法和法律的修订权和废除权。

第二条、帝国国会议员人选由专门办法规定之,任何人不得同时为两议院之议员。

第三条、参政院议员每届任期八年,每四年改选其中之半。

第四条、众议院议员每届任期四年,每四年改选之。

第五条、宪法、法律须经帝国国会议决方为有效,否则自始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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